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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振军贩卖毒品案)_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王振军,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6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厂护卫大队护卫队员,户籍地东营市河口区,住**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5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7月22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振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振军多次向薛某某、韩某某、霍某某出售冰毒,得赃款91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4月13日,王振军在**镇**小区**号楼楼下,先后贩卖给薛某某冰毒4次,每次0.3g,得赃款2400元。

2.2020年3月4日至4月25日,王振军在**镇**小区西栅栏处,先后贩卖给韩某某冰毒8次,得赃款4800元。

3.2020年3月21日至7月20日,王振军先后贩卖给霍某某冰毒3次,每次0.3g,得赃款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岩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振军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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