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辽宁省凌海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4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欧派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沿凌海市锦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某某第一卫生室门前处,同方向钱某某驾驶的鲁B****7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取证,在凌海市**医院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抽血,后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所送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8.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顾磊
检察官助理:詹卓
2020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址;
2、案件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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