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小辉,绰号吸毒,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88********,汉族,初中,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会**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琼中县)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振聪、陈小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振聪在琼中县城内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每次贩卖收取40元、50元、100元不等的报酬。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向吸毒人员梅某某3次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4年8月某日20时许,梅某某拨打王振聪手机1363762****欲购买氯胺酮吸食,在琼中县营根镇牛平村村牌处,王振聪贩卖50元人民币氯胺酮给梅某某吸食。
2014年8月某日13时许,梅某某拨打王振聪手机1363762****欲购买氯胺酮吸食,在琼中县营根镇牛平村村牌处,王振聪贩卖50元人民币氯胺酮给梅某某吸食。
2015年9月9日13时许,梅某某电话联系王振聪欲购买毒品,在民族思源学校后面通往牛平村的路边,王振聪贩卖50元氯胺酮给梅某某吸食。
2.向吸毒人员陈某某、王某甲2次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6月初某日18时许,王某甲电话联系王振聪欲购买氯胺酮,在琼中县营根镇牛平村口的村牌处,王某甲和陈某某(1997年**月**日出生,此时为未成年人)驾驶摩托车到达后,王振聪贩卖50元氯胺酮给王某甲、陈某某吸食。
2015年6月中旬某日12时许,陈某某(1997年**月**日出生,此时为未成年人)驾驶摩托车载王某甲到琼中县营根镇牛平村口村牌处,王某甲电话联系王振聪后,王振聪在该处贩卖40元氯胺酮给王某甲、陈某某吸食。
3.向陈某某、王某乙3次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7月10日21时许,王某乙电话联系王振聪欲购买氯胺酮后,王某乙(1997年**月**日出生,此时为未成年人)、陈某某(1997年**月**日出生,此时为未成年人)驾驶摩托车赶到牛平村口水泥路的半坡处,王振聪贩卖50元氯胺酮给王某乙、陈某某吸食。
2015年7月14日14时许,王某乙(1997年**月**日出生,此时为未成年人)到水潮巷陈某某住处找陈某某(1997年**月**日出生,此时为未成年人),陈某某用王某乙电话联系王振聪欲购买氯胺酮,在红州村公路,王振聪贩卖50元氯胺酮,由一名30岁左右开一部黑色无牌女士摩托车的男子交付给陈某某、王某乙。
2015年7月21日14时许,陈某某(1997年**月**日出生,此时为未成年人)用王某乙(1997年**月**日出生,此时为未成年人)电话联系王振聪欲购买氯胺酮,王振聪和陈某某、王某乙约定在牛平村口停放白色皮卡车的半坡处交易50元氯胺酮。陈某某、王某乙到达约定地点后,陈某某交给一名30岁左右开一部黑色无牌女士摩托车的男子50元,该名男子交给陈某某价值50元的氯胺酮。
4.向吸毒人员盘某某、林某某2次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7月12日21时许,盘某某在琼中县城零公里处电话联系王振聪欲购买氯胺酮,盘某某和林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民族思源学校后门去牛平村的路边,王振聪贩卖100元氯胺酮给盘某某、林某某吸食。
2015年7月14日23时许,林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尾号为9222银灰色小轿车载盘某某到民族思源学校后门去牛平村的路边,盘某某和王振聪电话联系后,王振聪贩卖100元氯胺酮给盘某某、林某某吸食。
5.向吸毒人员杨某某2次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7月25日晚20时许,杨某某电话联系王振聪欲购买毒品,在琼中县民族思源学校后围墙往牛平村的路边的废厂房,王振聪贩卖100元氯胺酮给杨某某吸食。
2015年7月26日下午7时左右,杨某某电话联系王振聪欲购买毒品,在琼中县民族思源学校后围墙往牛平村的路边的废厂房,王振聪贩卖100元氯胺酮给杨某某吸食。
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小辉在琼中县城内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每次贩卖收取40元、50元、100元不等的报酬。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向吸毒人员王某甲、陈某某2次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7月中旬某日16时许,王某甲在琼中县城水潮巷遇见陈某某,陈某某(1997年**月**日出生,此时为未成年人)让王某甲联系陈小辉购买氯胺酮吸食,王某甲电话联系陈小辉后,在牛平村口的村牌处,陈小辉贩卖40元氯胺酮给王某甲、陈某某吸食。
2015年7月中旬某日22时许,王某甲电话联系陈小辉欲购买氯胺酮吸食,在牛平村口村牌处停放一部报废的皮卡车 旁,陈小辉贩卖40元氯胺酮给王某甲、陈某某(1997年**月**日出生,此时为未成年人)吸食。
2.向吸毒人员盘某某、王某乙、林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7月27日,王某乙(1997年**月**日出生,此时为未成年人)、林某某、盘某某在红岛新市村喝喜酒时,王某乙电话联系陈小辉欲购买氯胺酮吸食,双方约在牛平村村口村牌路边停放的一辆报废白色皮卡车旁进行交易。王某乙、盘某某乘坐林某某驾驶的银灰色小轿车来到约定地点后,陈小辉贩卖100元氯胺酮给王某乙、盘某某、林某某吸食。
3.向吸毒人员盘某某、王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7月30日晚22时许,王某乙(1997年**月**日出生,此时为未成年人)电话联系陈小辉欲购买氯胺酮吸食,在牛平村口村牌路边停放的白色报废皮卡车旁,陈小辉贩卖50元氯胺酮给王某乙、盘某某吸食。
4.向吸毒人员王某乙、王某甲、陈某某2次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8月1日下午15时许,王某甲、王某乙(1997年**月**日出生,此时为未成年人)、陈某某(1997年**月**日出生,此时为未成年人)凑齐100元后,王某甲电话联系陈小辉欲购买氯胺酮吸食,在牛平村口村牌路边停放的白色报废皮卡车旁,陈小辉贩卖100元氯胺酮给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吸食。
2015年9月11日22时许,王某乙(1997年**月**日出生,此时为未成年人)、王某甲和陈某某(1997年**月**日出生,此时为未成年人)在琼中县楠豪酒吧喝酒时,王某甲电话联系陈小辉欲购买氯胺酮吸食,在牛平村口村牌处停放一辆白色报废皮卡车旁,陈小辉贩卖100元氯胺酮给王某乙、王某甲、陈某某吸食。
5.向吸毒人员盘某某、王某乙、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8月2日16时许,盘某某、王某乙(1997年**月**日出生,此时为未成年人)、陈某某(1997年**月**日出生,此时为未成年人)在琼中县城“暮色”饮料店喝饮料时,盘某某电话联系陈小辉欲购买氯胺酮吸食,在牛平村口村牌处,陈小辉贩卖100元氯胺酮给盘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吸食。
6.向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8月3日下午2时许,王某甲电话联系陈小辉欲购买氯胺酮后,王某甲和王某乙(1997年**月**日出生,此时为未成年人)开摩托车到双方约定的牛平村口村牌处,陈小辉贩卖50元氯胺酮给王某乙和王某甲吸食。
7.向吸毒人员梅某某3次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9月13日12时许,梅某某电话联系陈小辉欲购买氯胺酮,在琼中县营根镇牛平村口,陈小辉贩卖100元氯胺酮给梅某某吸食。
2015年9月14日11时许,梅某某电话联系陈小辉欲购买氯胺酮,在琼中县营根镇牛平村口,陈小辉贩卖50元氯胺酮给梅某某吸食。
2015年12月12日21时许,梅某某电话联系陈小辉欲购买氯胺酮,在琼中县营根镇牛平村口,陈小辉贩卖50元氯胺酮给梅某某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王振聪于2019年8月24日在琼中县城润丰商务酒店一楼茶艺馆被琼中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到案;被告人陈小辉于2019年9月3日在其父亲陪同下主动到琼中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OPPO A9手机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案件情况说明等;
3.证人梅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振聪、陈小辉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陈小辉、证人盘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林某某、杨某某、梅某某的辨认笔录;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振聪、陈小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聪、陈小辉明知是毒品而向未成年人等多人进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振聪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被告人陈小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曾海军
检察官助理:王奇卉
书 记 员:吉海英
附:1.被告人王振聪、陈小辉现被羁押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黑色OPPO A9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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