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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敏佳、梁艺曦盗窃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04号 

被告人王敏佳,曾用名小王贵,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5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村委会板桥***号。2019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艺曦,曾用名梁帅,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住辽宁省台安县**镇**村*组。2015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敏佳、梁艺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敏佳、梁艺曦到昆明市西山区**天桥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台铃电动车(物联网车牌号:2198855,鉴定价值人民币2150元)盗走,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敏佳、梁艺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敏佳、梁艺曦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敏佳、梁艺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敏佳、梁艺曦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敏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敏佳有期徒刑八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梁艺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艺曦有期徒刑九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斌

(院印)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2.卷宗三册,光盘七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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