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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敦斐、钟方受贿、行贿等案)_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检职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敦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省祁东县人,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住衡阳市蒸湘区**道**栋**单元**室。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贪污罪、对单位行贿罪、行贿罪被衡阳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留置。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杨振庆,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方,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省长沙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住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号**栋**室。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衡阳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留置。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逮捕。

2010年8月31日,钟方因虚挂保险经纪业务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处以终身禁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辩护人眭科夫,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衡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敦斐涉嫌贪污罪、对单位行贿罪、行贿罪,被告人钟方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7日,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将钟方涉嫌的职务侵占罪移送本院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决定刑事立案审查,并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05年3月10日,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湖南**公司)在衡阳注册成立太平**衡阳**公司,该公司系国有金融保险企业。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王敦斐任太平**衡阳**公司副**(主持工作),2006年12月至2017年9月,任太平**衡阳**公司**。太平**有限公司规定高管人员联系业务不享受提成绩效奖金,并于2013年4月3日下发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业务管理办法》,根据该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一款、第二章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敦斐作为公司高管人员拓展的业务除需正常对外支付的经纪费或手续费外,不支取其他变动费用。被告人王敦斐为获取更多的个人好处,邀请被告人钟方介绍并联系保险经纪公司,虚挂保险经纪业务套取经纪费用获取个人利益,钟方表示同意。双方约定经纪费转入保险经纪公司后,保险经纪公司按事前约定收取一定比例费用后,将剩余钱款转入钟方及其控制的银行卡内,钟方收取2%的费用后,再按照王敦斐的要求,将钱款转至王敦斐控制的银行账户以及相关单位账户。

2006年至2017年,王敦斐在担任太平**衡阳**公司副**、**期间,太平**衡阳**公司在衡阳各县市区人社局承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转投业务,其中通过保险经纪公司收取保费213480782.4元。在此期间,王敦斐与钟方联系了深圳*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甲公司)、深圳*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深圳*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乙公司)、深圳**公司广州**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泛华**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等五家公司虚挂保险经纪业务,这五家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经纪费共计45807162.45元。上述五家保险经纪公司扣除相关手续费,将余款返还给钟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或王敦斐指定的医保中心账户。钟方扣除2%的费用共计893784.3元,再按照王敦斐的要求,将余款转至王敦斐控制的银行账户以及衡阳市各县市区医保中心指定的账户。经司法鉴定,衡阳市各县市区医保中心共收取返还款项12149251.9元,王敦斐、钟方共同贪污26797185.63元,其中王敦斐个人非法占有25903401.33元,钟方个人非法占有89378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敦斐、钟方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证言:①太平**衡阳**公司的周某某、谭某某、蒋某某;②太平**湖南**公司的朱某某、杨某某、周某甲、梁某甲、张某甲、谢某甲、刘某某、胡某某、罗某某;③保险经纪公司的邱某某、宋某某、孙某某、陈某某、蒙某某、赵某某、海某某、唐某某、陈某甲、饶某某、黄某某、谢某乙、吴某某、陈某乙、祝某某、刘某甲、李某某;④钟方控制和使用的银行账户曾某某、唐某甲、刘某乙、江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王某乙;⑤王敦斐控制和使用的银行账户李某甲、李某乙、唐某乙、匡某某;⑥接受财产的刘某丙、肖某甲等人的证言;

(3)书证:①太平**衡阳**公司与衡阳市(含县市区)医保中心签订的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大病互助保险转投协议、收取保险投保资金财务凭证;②衡阳市(含县市区)医保中心与保险经纪公司签订的转投协议等相关合同;③太平**衡阳**公司与相关保险经纪公司签订的保险经纪协议、支付保险经纪费的财务凭证等资料;④太平**公司的工商登记、制度等资料;⑤王敦斐户籍信息、任免情况等资料;⑥经纪公司收取、支付、钟方控制的银行账户以及王敦斐控制的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⑦购房合同及购房票据、购买车辆登记资料、票证等书证材料;

(4)司法鉴定意见。

二、对单位行贿罪

2008年至2015年期间,太平**衡阳**公司在与衡阳市**中心开展医保转投业务过程中,被告人王敦斐为了在转投业务中谋取竞争优势增加业务以便获得更多的个人好处,同意在获得转投业务后给予市**中心一定比例的钱款。太平**衡阳**公司与市**中心签订医保转投业务后,王敦斐伙同钟方通过将医保转投业务虚挂成保险经纪业务的方式套取经纪费用,再通过经纪公司或钟方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按事先约定将套取的费用以办公场所租赁费、水电费、电话费、医保网络系统使用费的名义向市**中心非税账户转入钱款共计20笔,合计金额439979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敦斐、钟方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江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书证:①2006年至2016年太平**衡阳**公司与衡阳市(含县市区)**中心签订的医疗保险投保协议;②衡阳市本级职工意外伤害保险转投协议;③衡阳市非税账户、衡阳市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其它资金专户衡阳市**局的银行交易凭证;④深圳*丙公司、江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银行流水记录;⑤衡阳市**中心法人登记情况等书证材料;

(4)司法鉴定意见。

三、行贿罪

200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敦斐在太平**衡阳**公司承接衡阳市**中心医疗保险转投业务中,为了获取更多不正当的个人私利,请求衡阳市**中心**张某某(另案处理)为其在承接业务、提高保费标准、临时增加保费等方面提供职务帮助,分多次送给张某某共计人民币388685.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敦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

(3)书证:①张某某车辆购买保险情况的书证;②张某乙、刘某丁出行轨迹;③衡阳市**中心事业单位登记等书证;④张某某的任职文件等书证材料;

四、职务侵占罪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敦斐考虑到太平**公司整体战略发生转移,其就准备从太平**公司离职,通过向市**局主要领导报告获准将原由太平**公司承保的医保业务转由**保险公司继续承接。同时,王敦斐通过钟方联系介绍了**联合保险经纪公司,合谋虚构保险经纪业务,继续套取保险费。双方约定,**联合经纪公司在虚假的经纪合同上盖章,收取每笔保费20%佣金中的10%作为手续费,剩余的佣金再分别转给王敦斐和钟方提供的私人账户上,钟方从中收取2%的好处费,余款全部转给王敦斐。自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敦斐、钟方采取虚挂保险经纪业务,通过**联合经纪公司套取保费合计8366945.32元,被告人王敦斐、钟方共同侵吞5385389.91元,其中王敦斐个人非法占有5218051元,钟方个人非法占有167338.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敦斐、钟方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证言:①太平**衡阳**公司的周某某、谭某某、蒋某某;②太平**湖南**公司的朱某某、周某甲、梁某甲;③**联合保险经纪公司的张某丙、易某某;④钟方控制和使用的账户的曾某某、唐某甲、刘某乙、江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王某乙;⑤王敦斐控制和使用的账户的李某甲、李某乙、肖某甲、匡某某;⑥**保险公司的徐某甲、刘某戊;

(3)书证:①到案经过、保险经纪合同、授权委托书、中介业务确认书、保险协议等;②衡阳市本级职工意外伤害保险转投协议;③《退出并终止继续合作请求的专函》、《关于承接原太平**衡阳**公司医保业务的请求》文件及领导批示;④**联合经纪公司的银行流水账;⑤王敦斐在**保险公司的任职文件;

(4)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敦斐身为国有保险公司高管人员,利用其担任太平**衡阳**公司**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钟方虚挂保险经纪业务,非法占有国有保险公司资金,共计26797185.63元,其中王敦斐个人非法占有25903401.33元,钟方个人非法占有893784.3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敦斐、钟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被告人王敦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衡阳市**中心钱款,共计4399794.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敦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衡阳市**中心**张某某钱款,共计388685.4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敦斐身为**保险公司衡阳**公司高管人员,在被聘担任**期间,伙同被告人钟方虚挂保险经纪业务套取公司资金5385389.91元,王敦斐个人非法占有5218051元,钟方个人非法占有167338.91元,被告人王敦斐、钟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敦斐、钟方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敦斐在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中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钟方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对单位行贿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王敦斐的刑事责任,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钟方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坚景

2020年1月16日

附:

被告人王敦斐、钟方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115册。

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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