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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敬军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青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王敬军,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青冈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2月3日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青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青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敬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敬军、范某某(本案被害人,另案处理)、毛某某、高某某、修某某、隋某某等人一起酒后到青冈县唐潮音乐会馆唱歌。到达唐潮音乐会馆后,毛某某与范某某在包房内发生争执,于是毛某某与王敬军、高某某用啤酒瓶将范某某打伤,范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黑色短刀将王敬军和高某某、毛某某扎伤。随后修某某将范某某拽出包房以防止双方继续厮打,王敬军与毛某某追出来后继续与范某某厮打在一起,范某某用刀将王敬军背部扎伤。随后隋某某带着范某某跑出唐潮音乐会馆,毛某某、王敬军追出,与范某某在路边再次厮打在一起,期间范某某手里的刀掉在地上被王敬军捡起,王敬军用刀将范某某扎伤。经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范某某左上臂创口长12.5厘米及体表创口累计达到19.5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王敬军于2020年7月3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范某某陈述;

3、证人毛某某、隋某某、修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王敬军供述与辩解;

5、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敬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敬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敬军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长生

检察官助理:孙旭明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王敬军现被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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