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王敬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敬龙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2月4日释放。被告人王敬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士力,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赵士力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9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赵士力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敬龙、赵士力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敬龙、赵士力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敬龙、赵士力伙同陈某某、王某甲、袁某甲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先后在江苏省常熟市、苏州市吴江区**镇等地租赁办公场所,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吴江**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加收担保金、手续费等由头与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制造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款项的银行流水痕迹,在被害人车辆上安装GPS,或上门家访,后以GPS信号弱、逾期几小时还款等理由,单方面恶意宣告被害人违约,采用拖车或上门滋扰、辱骂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多起,侵害多名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负责重要事项决策,安排各成员的工作,在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赵士力、王敬龙系骨干成员,共同出资,实施拖车、上门讨债等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王敬龙参与作案8起,非法获利人民币172000元;被告人赵士力参与作案11起,非法获利人民币2503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6年2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敬龙伙同陈某某、王某甲等人,采用上述等手段,与被害人蒋某某签订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9000元,后采用上门滋扰等手段,敲诈得款人民币4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6000元。
2. 2016年8月,被告人王敬龙伙同陈某某、王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施某某签订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害人唐某某使用自己的轿车进行抵押,后采用拖车等手段,欲敲诈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00000元未得逞。
3. 2016年8月,被告人王敬龙、赵士力伙同陈某某、王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钟某某签订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12000元,后采用拖车等手段,敲诈得款人民币3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元。
4. 2016年8月,被告人王敬龙、赵士力伙同陈某某、王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胡某某签订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13500元,后采用上门恐吓等手段,敲诈得款人民币31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7500元。
5. 2016年9月,被告人王敬龙、赵士力伙同陈某某、王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于2016年9月5日与被害人俞某某签订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16000元,后于同年10月敲诈得款人民币3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0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敬龙伙同陈某某、王某甲等人与被害人俞某某签订人民币45000元的借款合同,分两次借款人民币共计21000元,后采用殴打、上门滋扰等手段,两次敲诈得款人民币4500元、5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3500元。
6. 2016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敬龙伙同陈某某、王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人民币8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62000元,后采用拖车等手段,敲诈得款人民币8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元。
7. 2016年10月,被告人王敬龙伙同陈某某、王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管某某签订人民币23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12000元,后采用拖车等手段,欲敲诈被害人管某某人民币23000元未得逞。
8. 2016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敬龙伙同陈某某、王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童某某签订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73000元,被害人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后采用拖车等手段,敲诈得款人民币108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0元。
9. 2017年2月,被告人赵士力伙同陈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宋某某签订人民币35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9500元,后采用上门滋扰等手段,敲诈得款人民币35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1500元。
10. 2017年5月,被告人赵士力伙同陈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王某丙签订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后采用拖车等手段,欲敲诈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43000元未得逞。
11. 2017年5月,被告人赵士力伙同陈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汤某某签订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14000元,后采用拖车等手段,两次敲诈得款人民币7900元、36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9900元。
12. 2017年7月份,被告人赵士力伙同陈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7700元,后采用拖车等手段,欲敲诈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0元未得逞。
13. 2017年7月,被告人赵士力伙同陈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洪某某签订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12000元,后采用拖车等手段,敲诈得款人民币39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7000元。
14. 2017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士力伙同陈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赵某甲签订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195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6000元,后采用威胁等手段,两次敲诈得款人民币3000元、28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7500元。
15. 2017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赵士力伙同陈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岑某某签订人民币8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355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7000元,后采用上门滋扰等手段,敲诈得款人民币4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1500元。
16. 2017年9月,被告人赵士力伙同陈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卜某某签订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210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4380元,后采用拖车等手段,欲敲诈被害人卜某某55000元未得逞。
17.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士力伙同陈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先与被害人沈某甲签订人民币13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72000元;后又签订人民币6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15450元,后以拖车等手段,敲诈得款人民币18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3450元。
18.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士力伙同陈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汪某某签订人民币7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365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29176元,后以拖车等手段,欲敲诈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75000元未得逞。
被告人赵士力于2019年11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王敬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敬龙、赵士力的同案犯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敬龙、赵士力均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汽车8辆(均系照片);
2. 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款借据等;
3. 证人沈某乙、周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蒋某某、岑某某、赵某甲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王敬龙、赵士力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物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敬龙、赵士力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被告人王敬龙、赵士力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敬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均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敬龙、赵士力在实施部分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士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敬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敬龙、赵士力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没收、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 巍
2020年3月23日
附:
1. 被告人王敬龙、赵士力现均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