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048号
被告人王文军,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阁楼。被告人王文军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两百元;被告人王文军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文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王文军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文军在沭阳县城区多次实施盗窃,作案6起,盗窃物品鉴定价值共计31400元。现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文军在沭阳县**网咖盗窃vivo手机一部;
2.2020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文军伙同高某某(未满14周岁),从门下空隙钻入沭阳县**通讯手机店内,盗窃两部苹果11pro手机;
3.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文军伙同高某某(未满14周岁),从门下空隙钻入沭阳县**通讯手机店内,盗窃一部苹果xs max、一部苹果7、三部苹果6;
4.2020年3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文军伙同高某某(未满14周岁),从门下空隙钻入沭阳县**通讯手机店内,盗窃一部华为平板、两部苹果xs max、三部苹果6;
5.2020年4月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文军伙同高某某(未满14周岁),到沭阳县**路**号厂房内,盗窃一台华为笔记本电脑、一部华为手机;
6.2020年9月 17日中午,被告人王文军伙同他人(身份不清),到沭阳县南岭小区13号楼楼下,盗窃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王文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提供线索协助抓捕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颜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同案关系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王文军的供述与辩解;
5.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文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文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军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文军现羁押在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