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1042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2********,汉族,小学文化,上海**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3********,汉族,大学文化,**公司**,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大厦**室。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411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户籍在河南省舞阳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71995********,汉族,高中文化,**公司**,户籍在陕西省平利县**镇**巷**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室。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4198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鉴定师,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94********,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财务,户籍在四川省崇州市**乡**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室。
上述7名被告人中,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侯某某、潘某某、姜某某、王某乙于同年3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分别于同年6月18日、8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潘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王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7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8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嘉定区**镇**路**号**大厦**室经营**公司期间,**业务**、**行政、财务等人员,以**公司提供展览、拍卖等服务的名义,通过电话、微信****,诱骗持有文玩藏品的客户至公司,由公司人员接待,经鉴定师鉴定藏品后,使客户误以为藏品价值不菲且经展览****能被高价收购,骗取客户签订合同并支付展览、拍卖等服务费。至案发,共诈骗90余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18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3月入职担任公司财务,负责收款、统计**的业绩,每月领取固定报酬,在明知公司存在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按照领导指示行使职务。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3月担任公司鉴定师,迎合、吹捧客户藏品价值,促使客户与公司合作。被告人侯某某、潘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系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负责联系、接待客户等,骗取客户钱款。具体如下:
1、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潘某某、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骗得欲销售“铁陨石”的被害人胡某某的展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800元。
2、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骗得欲销售“猪宝”的被害人卢某某的展览费15,000元。
3、2018年10月31日、11月1日,被告人张某乙等人骗得欲销售“俄罗斯纸币”的被害人苏某某的展览费共计21,000元。
4、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侯某某等人骗得欲销售“年年有余某某”的被害人何某某的展览费20,000元。
5、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骗得欲销售“1999年拾圆纸币”的被害人王某丁的展览费8,000元。
6、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侯某某等人骗得欲销售“齐某某字画”的被害人闫某某的展览费18,000元。
7、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侯某某等人骗得欲销售“双旗币”的被害人李某甲的展览费16,000元。
8、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骗得欲销售“大清铜币”的被害人赖某某的展览费5,000元。
9、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潘某某等人骗得欲销售“宋代水滴壶”、“大清咸丰通宝”、“咸丰重宝”的被害人李某乙的展览费共计28,800元。
10、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骗得欲销售“鸡宝”的被害人吕某某的展览费8,800元。
11、2019年3月6日,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骗得欲销售“中华民国开国纪念币”的被害人吴某某的展览费16,000元。
12、2019年3月9日,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骗得欲销售“战国钱币”的被害人丁某某的展览费8,000元。
13、2019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骗得欲销售“猪宝”的被害人顾某某的展览费8,000元。
14、2019年3月12日,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骗得欲销售“河北省1980年版一市斤邮票”的被害人丛某某的展览费25,000元。
15、2019年3月19日,被害人李某丙携“袁某某像银元”至**公司,被骗展览费4,000元。
以上事实中,被告人侯某某参与骗取54,000元,被告人潘某某参与骗取42,6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骗取21,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骗取23,80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骗取21,000元,被告人姜某某、王某乙参与骗取61,000元。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9年3月20日至**公司抓获被告人侯某某、潘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王某乙。被告人侯某某、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向被害人退赔23,800元,被告人张某乙已向被害人退赔2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甲、何某某、闫某某、李某乙、胡某某、苏某某、顾某某、赖某某、王某丁、丛某某、吴某某、丁某某、李某丙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各被害人经电话、微信****,携藏品至**公司,由公司的**接待,并由鉴定师进行鉴定、估价,后经介绍签订服务合同并支付展览服务费等费用的事实;
2.同案人员王某丙、沈某某、张某丙、陈某某、陈某甲、宗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王某甲、韩某某等人的供述,同案人员沈某某、陈某甲的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徐某某、李某丁、施某某、蔡良中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被告人使用的微信账号及昵称等信息截图、相关照片等,证实**公司相关人员向被害人谎称能提供展览、拍卖服务出售藏品,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展览费等费用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公司账户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POS机签购单、收据、**公司POS机相关信息及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服务合同书》、《服务协议附件》等,证实各被害人被骗取钱款的具体金额等事实;
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0日对位于本区**镇**路**号**大厦**室的**公司进行搜查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0日从各被告人处依法扣押手机等物,并对**公司内查获的62,000元、硬盘、POS机、U盘、印章等物品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及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向被害人退赔23,800元,被告人张某乙已向被害人退赔21,000元,并均获被害人的谅解;
7.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等,证实**公司的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等情况;
8.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10.被告人侯某某、潘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均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潘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王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潘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王某乙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七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姜某某、王某乙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兰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潘某某、王某甲、姜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张某甲联系方式:1347276****;张某乙联系方式:1851610****);
2.案件材料和证据30册;
3.光盘1张;
4.赃证物品清单1页;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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