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3089号
被告人王文奇,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开发区**村**自然村**号,2015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路,现住南昌县**镇**庄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文奇、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文奇、胡某某多次以手机微信、支付宝线上转账或收取现金、线下在王文奇柏岗家附近交易的方式帮喻某某、邓某甲、熊某甲、李某某、熊某乙、万某某等人购买冰毒麻古,并从中牟利。
1.2020年3月6日,被告人王文奇通过手机微信收款,线下当面交易的方式帮喻某某购买了200元的冰毒麻古;
2.2020年4月11日,吸毒人员邓某乙找被告人胡某某购买冰毒麻古,胡某某垫付毒资6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王文奇购买毒品,胡某某在南昌县柏岗王家附近王文奇住处,从王文奇手中购得毒品后交给邓某乙。
3.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文奇通过手机微信收款,与王某某当面交易,帮其购买了300元的冰毒麻古;
4.2020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文奇通过收取现金当面交易的方式帮邓某甲购买了300元的冰毒麻古;
5.2020年5月3日,吸毒人员万某某微信转账1500元向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麻古冰毒。胡某某联系王文奇,王文奇联系王某某从南昌县向塘镇购得毒品后交给万某某,胡某某从中获利200元一起吃饭使用。
6. 2020年5月12日,王文奇通过手机微信收款,与熊某乙当面交易,帮熊某乙购买了500元的冰毒麻古;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文奇通过手机微信收款后,再与熊某乙当面交易,帮其购买了400元的冰毒麻古。
7.2020年6月1日,被告人王文奇通过手机微信收款后,与熊某甲当面交易,帮其购买了550元的冰毒麻古;
8.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文奇通过手机微信收款,与李某某当面交易,帮其购买了500元的冰毒麻古;
9.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文奇通过手机微信收款,与黄某某当面交易,帮其购买了260元的冰毒麻古;
2020年6月11日,民警在被告人王文奇家中将其传唤到案;2020年7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截图等相关书证;
2. 证人王某某、邓某甲、喻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文奇、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文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奇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文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跃清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文奇、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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