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816号
被告人王文威,男,汉族,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9********,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王**村**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1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8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文威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案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王文威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6日0时左右,被害人王文威为索取非法债务,纠集罗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柴某某等人驱车至本区**镇**村**宅**号黄某某住处,罗某某、杨某某等人使用电警棍电击被害人徐某某,强行将其带上王文威的牌号为沪N****8黑色宝马轿车,后将被害人徐某某带至本区**镇**路18号王文威公司内非法拘禁,期间持电警棍等工具继续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约一周后被害人徐某某趁看管不严后逃离。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文威在本区**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沈某某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证人举报信、告别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文威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徐某某的事实。
2.上海农商银行单位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收条、协议书若干,证实被害人及其家属向被告人王文威等人支付钱款及签署相关协议等事实。
3.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证实沈国群、徐某某对被告人王文威表示谅解的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文威的前科劣迹。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文威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文威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7.被告人王文威到案后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文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威纠集他人使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威与他人经常纠集一起,以暴力、威胁、诈骗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已形成恶势力。被告人王文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威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蕾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文威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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