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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文建盗窃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王文建,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文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3月20日、2002年10月31日、2008年5月8日、2015年4月7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7月15日、2017年12月21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文建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文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文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文建,听取了被告人王文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文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至7月5日间,被告人王文建先后至本市**镇**村、**镇**村、泰州市姜堰区**镇等地,采用卸门入室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4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35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王文建至本市**镇**村**组**号姚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900元; 

2.2020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王文建至本市**镇**村**组**号黄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350元; 

3.2020年6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王文建至本市**镇**村**组**号杨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 

4.2020年7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文建至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彭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王文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文建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出所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文建的供述与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文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文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素美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文建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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