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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文彬等五人非法经营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王文彬,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011989********,汉族,大专毕业,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乡**村*组,江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一部四组业务组长。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6月2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61993********,汉族,高中毕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处**村**号,江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一部四组业务员。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6月2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87********,汉族,中专毕业,住河南省鲁山县**乡**村**组**号,江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一部四组业务员。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6月2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黄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61992********,苗族,大专毕业,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组,江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一部四组业务员。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6月2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3********,汉族,大专毕业,住浙江省江山市**镇**村**组*号,江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一部四组业务员。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6月2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021991********,汉族,大专毕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乡**村*组,江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一部四组业务员。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6月2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95********,汉族,本科毕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江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一部四组业务员。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6月2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91995********,汉族,大专毕业,住江西省湖口县**乡**村**组*号,江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一部四组业务员。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6月2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文彬、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柴某某、谢某某、纪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江苏省苏州市成立江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下设市场部、合规部、IT部、财务部等部门。**公司在没有相应的金融业务资质,缺乏资金第三方存管机制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平台、微信群等招揽客户,为投资者提供场外个股期权交易服务,投资者无需开通证券账户,仅使用手机号即可完成注册,投资者在选择操作标的并接受期权报价(即权利金)后,即可买入成为期权的权利方。若行权日个股价格高于约定价格且上涨金额大于权利金,则投资者盈利,若上涨金额小于权利金或个股出现下跌,则投资者损失部分或全部权利金。在公司安排下,被告人王文彬担任市场部一部四组业务组长,组织本组业务员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柴某某、谢某某、纪某某、张某某等人,通过夸大盈利,隐瞒风险,发送虚假盈利图等手段诱使客户在“股期通”、“峰谷财经”APP软件中进行下单操作。经鉴定,**公司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共吸收430名客户个股股票期权投资,期权费用总额为69808266元。

其中:

1、被告人王文彬个人及团队经办客户期权费用合计14427251元,王文彬共计取得薪资报酬50225.98元、提成收入款301070.1元(2019年4月39309.35元未发)。

2、被告人王某甲经办客户期权费用合计3145674元,共计取得薪资报酬37146.3元、提成收入款170708.61元(2019年4月11050.35元未发)。

3、被告人王某乙经办客户期权费用合计3075838元,共计取得薪资报酬33919元、提成收入款163232.44元(2019年4月44264.94元未发)。

4、被告人陈某甲经办客户期权费用合计2345882元,共计取得薪资报酬33894.06元、提成收入款116136.86元(2019年4月3982.12元未发)。

5、被告人柴某某经办客户期权费用合计1610720元,共计取得薪资报酬32392.06元、提成收入款76181.26元(2019年4月8606.88元未发)。

6、被告人谢某甲经办客户期权费用合计1383316元,共计取得薪资报酬33814.49元、提成收入款64390.67元(2019年4月1982.88元未发)。

7、被告人纪某某经办客户期权费用合计672709元,共计取得薪资报酬25193.93元、提成收入款29378.54元(2019年4月4357.28元未发)。

8、被告人张某某经办客户期权费用合计495638元,共计取得薪资报酬6307.98元、提成收入款29738.28元(未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文彬、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柴某某、谢某甲、纪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甲、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马某乙等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破案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彬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经营证券业务,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柴某某、谢某甲、纪某某、张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经营证券业务,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伟东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王文彬、王某甲、陈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柴某某、谢某甲、纪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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