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王文忠,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镇**路**组**号,无固定住址。2003年因盗窃被湖南省长沙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6月19日因盗窃被浙江丽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19日,王文忠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文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1日凌晨4点许,被告人王文忠经事先踩点,从暂住地银川市金凤区**服装店,使用随身携带的锯条将该店门锁锯开进入店内,将店内羽绒服、衬衣、裤子等衣物用事先准备好的床单打包后,分二次盗走店内衣物62件(价值35616元)。破案后,追回被盗衣物、发还。
2、2020年2月1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文忠到银川市金凤区**街**涮肉店,用脚将老北京涮肉店的门锁踹掉后进入店内,盗得瑞达牌龙口粉丝5包(价值15元)、塞北雪龙须挂面14包(价值98元)、椰树牌椰子汁(价值65元)等饮料后逃离现场返回到暂住地银川市金凤区昆仑酒店。当晚11点许,王文忠再次返回老北京涮肉店,从冰柜内盗得25.84公斤羊肉(价值1757元)及黑色拉杆箱一个,内有黑色皮衣一件(皮衣内装有现金140余元),南京牌炫赫门香烟四盒(价值64元),娃哈哈营养快线四瓶(价值16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被盗物品、发还。
3、2020年2月15日晚,被告人王文忠到银川市金凤区黄河路与煤渣路路口处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邮政储蓄银行屋檐下的两根监控摄像头线剪断欲进入银行实施盗窃。因银行大门过于坚固且有行人,后王文忠逃离现场。
4、2020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文忠转到银川市金凤区顶牛拉面馆,用砖块将窗户玻璃砸碎欲进入店内盗窃财物,后放弃并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3、证人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文忠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文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文忠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枫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文忠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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