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再因盗窃,于2020年2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7月31日3时许,共同至苏州吴某某澄湖路888号恒润国际一期北侧沿河非机动车停车棚内,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并用遥控器解锁被害人李某某停的遥控器未带走的电动车,由张某某将车推离现场,窃得价值人民币3440 元的黑色金箭牌电动车1辆。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破案后,追缴的赃物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2021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照片);
2.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博学
2021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