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王文芳,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20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龚文志,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20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文芳、龚文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文芳、龚文志经预谋后,一同来天津,以给人消灾的名义,采用掉包手段非法获取财物。
2020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龚文志驾驶借用的皖S****5的五菱牌面包车拉载着被告人王文芳与一辆电动自行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庄村附近,龚文志将车辆停在路边后由王文芳骑着电动车来到岳龙庄村三区2排31号陈某某家中,后王文芳以消灾的名义让张某甲将人民币320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个黄金戒指放入报纸当中包裹起来,后王文芳趁张某甲不备以调包的方式盗走了上述财物。经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376元。
2020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龚文志驾驶皖S****5的五菱牌面包车与王文芳来到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东棘坨村附近,以同样的方式在东棘坨村一区3排12号李某甲家中将李某甲的人民币1500元和一个黄金戒指盗走。
2020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龚文志驾驶皖S****5的五菱牌面包与王文芳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张西村附近,以同样的方式在张西村一区2排1号张某乙家中将张某乙的人民币12500元和一个黄金手镯,两个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盗走。
2020年6月2日11时许, 被告人龚文志驾驶皖S****5的五菱牌面包车与王文芳来到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南淮淀村附近, 以同样的方式在南淮淀村四区1排51号孙某某家中将孙某某的人民币70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盗走。经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7956元,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993元,合计36949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文芳、龚文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王文芳、龚文志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收据本、报纸团等物证;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文芳、龚文志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搜查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笔录。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文芳、龚文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芳、龚文志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文芳、龚文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文芳、龚文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保良
检察官助理:李宇白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的处所:被告人王文芳、龚文志现羁押在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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