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031981********, 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连云区**庄**号。2001年12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5年1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3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2年11月20日,因盗窃罪被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经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两次在住处连云区**庄**号附近,分别以人民币1000元、900元钱,向王某甲(男,37岁)销售海洛因共20包,约5.71克。
2、2014年春天的一天,经郑某某(男,36岁)介绍,被告人王某在住处连云区**庄**号附近一桥上以人民币300元向惠某某(男,37岁)销售海洛因0.4克左右。2019年9月27日至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分别于连云区**小区门口、**小区门口、**中学北门、**路步行街农行门口、**商品城南侧、**超市东侧、**加油站等地,34次向惠某某销售海洛因共计3.85克左右,共得赃款人民币7580元。被告人王某共计向惠某某销售海洛因4.25克左右,得账款人民币7880元。
3、2019年7月23日6时许至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八次在**小区门口、**大楼门口、**车站等地,共以人民币1328元向唐某某(男,41岁)销售海洛因共计0.27克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数据提取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惠某某、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孙某甲、唐某某、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淮公物鉴(化)字〔2018〕202号检验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品)字〔2020〕2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法物)字〔2020〕0229号鉴定书;
5.称重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后又犯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志华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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