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107号
被告人王文选,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镇**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3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文选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文选酒后在镇海区庄市大道与宁镇路路口东侧机动车道上骑电瓶车逆向行驶,后无故逼停被害人郭某某正常行驶的浙B*****大众朗逸出租车,无端蹬踹以及拾取扫把,石头等物打砸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周身和车顶广告牌,造成车辆多处损坏,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856元。
被告人王文选于案发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文选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报告;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文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选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文选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奕华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文选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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