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文钊,男,1985年**月**日642226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住彭阳县**镇**村**队**号。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文钊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王文钊饮酒后驾驶宁D.****8号“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并拨打电话,在由西向东行驶至彭阳县古城镇街道“马风武建材装饰批零部”门前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王某甲撞伤后逃离现场。21时35分许,受伤倒地的王某甲被路人发现并报警。22时20分许,救护车到达现场将王某甲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时许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死亡主要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其余损伤为致死的次要原因,王某甲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王文钊当晚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经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文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文钊父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王文钊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文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拨打电话,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文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文钊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文钊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庚红
检察官助理:徐耀栋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文钊现羁押于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