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王文顺,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路**号,住洪湖市**街道**路,无业。1983年11月30日因流氓罪、盗窃罪被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0年4月服刑期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2012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9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范明新,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路**号,住洪湖市**宿舍,无业。2015年12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文顺、范明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文顺、范明新相互纠合,于2020年5月至7月中旬期间,共同盗窃作案四起,盗窃二轮电动车四辆,价值共7444元;销赃共获赃款2200元,其中被告人王文顺分得1400元,被告人范明新分得800元。具体案情如下:
1.202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文顺、范明新骑车来到洪湖市**街道洪湖市**中学院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王某某停放在车棚里一辆价值1173元的绿源牌两轮电动车偷走,后以800元价格销赃,二被告人各分400元。
2.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文顺、范明新骑车来到洪湖市**镇**街道,将丁某某停放在**宾馆地库内一辆价值1718元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车偷走,后以1000元价格销赃,被告人王文顺分600元,被告人范明新分400元。
3.202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文顺、范明新骑车来到洪湖市**镇**村**大桥建设项目部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杨某某停放在车棚里一辆价值2076元的大阳牌两轮电动车偷走,后将车内电池以400元价格销赃,为被告人王文顺独占。
4.202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文顺、范明新骑车来到洪湖市**街道**小区,趁四周无人之机,将代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价值2476元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偷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文顺、范明新的户籍证明,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洪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失主购车单据;2.物证: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的扣押清单;3.被害人王某某、丁某某、杨某某、代某某的陈述材料;4.被告人王文顺、范明新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洪湖市发展和改革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截图,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文顺、范明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顺、范明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 耀 济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文顺、范明新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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