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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斌、王兵等寻衅滋事案、故意伤害案等)_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诉刑诉〔2019〕266号

被告人王斌,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现住沙洋县****居委会**组。因殴打张某乙,于2010年12月2日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阻塞施工工地道路,于2011年2月21日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殴打胡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被沙洋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非法携带气枪一支,于2019年7月18日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成俊(绰号“德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现住沙洋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09年3月5日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4月2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上网,于2010年9月2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殴打张某乙,于2010年12月2日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殴打刘某甲致其轻伤,于2012年5月11日被荆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现住沙洋县**镇**居委会**路**号。因无故殴打他人,于2008年4月14日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张某乙,于2010年12月3日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兵,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现住沙洋县**镇**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9月25日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13年7月3日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海口公安处抓获并临时寄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同年8月22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户籍所在地荆门市东宝区**道**号,现住沙洋县**镇**路**号。因殴打张某乙,于2010年12月2日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吸毒,于2011年5月13日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900元。因吸毒,于2012年5月17日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3月2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现住沙洋县**镇**村**组。因犯窝藏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户籍所在地沙洋县**镇**村**组,现住荆门市东宝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7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现住沙洋县**镇**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2月2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10日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7月1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12日被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经荆门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斌、李成俊、罗某甲、王兵、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沙洋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6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斌先后纠集王某乙(已死亡)、被告人李成俊、李某甲、罗某甲、王兵、王某甲、张某甲等人,在沙洋及周边地区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王斌为首要分子,王某乙、李成俊为重要成员,李某甲、罗某甲、王兵、王某甲、张某甲等人共同参加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该集团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罪

1.2009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镇**村修建杨冲公路时,刘某乙找吴某某承接其中800米修路工程遭拒。8月20日,刘某乙到工地上阻碍施工。吴某某联系王斌后,驾车载王斌及王斌邀约的李成俊、罗某甲、王兵携带砍刀前往曾庙村施工工地。在车上,吴某某交待如果同对方谈不拢,就把对方砍了,王斌等人表示同意。到达工地后,因吴某某与刘某乙没有谈拢,王斌、李成俊、罗某甲、王兵持砍刀将刘某乙围住砍倒在地。案发后,吴某某、刘某乙申请东宝区子陵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某赔偿刘某乙人民币17.5万元。经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条、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戈某甲、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辩认同案犯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被告人吴某某、王斌、李成俊、罗某甲、王兵的供述。

2.2011年11月23日,王斌安排李某甲去找刘某甲收取码账,交待李某甲如果刘某甲不还钱,就把刘某甲打一顿。之后李某甲邀约王某乙、李成俊、朱某乙、王某丁等人来到刘某甲家门前找其催还码账。因刘某甲没有钱还,李某甲、李成俊等人殴打刘某甲,王某乙随手捡起石头砸向刘某甲的后脑勺,致刘某甲倒地。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王斌赔偿刘某甲损失人民币6万元。李成俊因该案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住院病案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王斌及同案犯李某甲、李成俊的供述。

3.2015年11月27日,何某某(已判刑)夫妇与梁某某夫妇因移车位发生争执和打斗。次日中午,何某某将与梁某某打斗的事告知王斌,王斌让张某甲帮何某某教训梁某某。13时许,何某某又将与梁某某扯皮的事告诉王某甲,王某甲也提出让张某甲带人教训梁某某。何某某将梁某某的体貌特征、车牌号码、车型以及梁某某妻子在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情况告知王某甲。王某甲将要安排张某甲去教训梁某某的事打电话告诉王斌,王斌同意。随后王某甲打电话让张某甲回沙洋找人教训梁某某。17时许,王某甲和张某甲一起到沙洋县高阳镇吃饭,王某甲告诉张某甲梁某某的车型和车牌号码。张某甲又打电话安排方某某、喻某某、秦某某三人驾驶猎豹越野车、携带弯镰刀在沙洋县人民医院找到梁某某的车。待梁某某驾车离开时,张某甲电话指示跟踪并在沙洋汉江天地小区旁的小路上逼停了梁某某的车。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梁某某持匕首刺伤方某某、秦某某脸部,方某某、秦某某、喻某某三人持弯镰刀将梁某某砍倒在地。作案后,何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等人驾车与方某某等人会合,带受伤的方某某、秦某某到王斌、王某甲联系的荆门三医找医生私下进行了伤口缝合手术。之后,由何某某出资,王斌、王某甲先后在沙洋县高阳镇、钟祥市郢中镇租房让张某甲、方某某、喻某某、秦某某躲藏。2016年1月,何某某被沙洋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3日,王某甲、王斌与张某甲、方某某、秦某某、喻某某在高阳镇一餐馆吃饭,商量串供时被沙洋县公安局抓获。经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6年8月30日,何某某、张某甲、方某某、秦某某、喻某某因该案被判刑。因张某甲、何某某没有供述王斌参与该案的事实,王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因王某甲、张某甲、何某某对王某甲指使张某甲砍伤梁某某的事实后来翻供,导致王某甲以窝藏罪被判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王斌及同案犯王某甲、张某甲、何某某的供述。

二、寻衅滋事罪

1.2010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斌、李某甲在荆门市李宁工业园动能公司门前,因不满保安黄某某不让停车,王斌电话通知王某乙带人过去打架,王某乙遂带领李成俊、罗某甲、王兵赶至动能公司门口。王斌持甩棍和李某甲、王某乙、李成俊、罗某甲、王兵冲上去将黄某某及前来劝架的保安邵某某打伤。

案发后,王斌赔偿黄某某、邵某某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王斌、李成俊、李某甲被掇刀分局宏城派出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出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邵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斌、李成俊、李某甲、王兵、罗某甲的供述。

2.2010年5月,吴某某与李某乙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吴某某要王斌把李某乙教训一顿。几天后,王斌邀约王某乙、李成俊、罗某甲等人,驾驶面包车将李某乙从高阳中学带到高阳镇方店闸附近,把李某乙打了一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指认现场笔录;(4)被告人王斌、李成俊、罗某甲的供述。

3.2010年11月5日18时许,王斌为了和张某乙争夺高阳镇烟马路拖石料的生意,带领王某乙、李成俊、李某甲、罗某甲等人在高阳镇文化中心门口将张某乙打伤。张某乙被迫退出拖石料生意。经民警调解,王斌赔偿张某乙医药费等损失4000元,取得张某乙谅解。沙洋县公安局对王斌等七人均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等书证;(2)证人朱某甲等3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被告人王斌、李某甲、李成俊、罗某甲的供述。

4.2010年11月6日,王斌约**镇**路承包商谈供石料的生意,遇朱某乙搅局,王斌怀疑是陈某甲从中作梗。8日中午,王斌带王某乙、李成俊、罗某乙、罗某甲等人在原高阳镇荆潜路边郭场火锅鸡餐馆吃饭,遇见陈某甲和朱某乙。王斌让李成俊、罗某乙将陈某甲喊出餐馆后,王斌、王某乙、李成俊、罗某乙将陈某甲打了一顿。当日下午,王斌与朱某乙双方邀约人准备在高阳镇斗殴。王斌带王某乙、李成俊等人与王某乙从荆门喊来的人汇合,准备好弯镰、砍刀、白手套等工具赶到高阳镇。朱某乙因担心事情闹大,带着其邀约的人离开,双方斗殴没有成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斌、李成俊的供述。

5.2014年8月31日凌晨,王斌、张某甲、王某甲及其邀约的陪唱女“苗苗”在沙洋**KTV包间唱歌,宋某某受张某甲邀请和李某丙一起到该KTV 包间唱歌后先行离开。宋某某、李某丙来到**便利店买东西。唱完歌的王斌等人也开车到便利店旁的**烧烤店宵夜,张某甲喊宋某某和李某丙一起宵夜,李某丙拒绝。“苗苗”看李某丙不爽,打了李某丙一巴掌,李某丙还了“苗苗”一巴掌,王斌便从自己车上拿出一把钢刀将李某丙头部砍伤,李某丙当即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调解,王斌赔偿李某丙医药费等损失1.12万元。经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王斌的供述。

6.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胡某某在沙洋县**路**鱼庄吧台与刘某丙(王某乙妻子)发生纠纷,二人先后在吧台、**路**宾馆门口拉扯打斗。得知消息的王斌赶往**宾馆,并电话通知张某甲带人帮忙扯皮。民警出警将双方劝离。胡某某离开后走到农胜社区门口时,王斌指使赶到现场的张某甲、方某某等人追上胡某某,方某某捡了一根拖把棍砸胡某某的头部,张某甲将胡某某摔倒在地,继而张某甲等人围着殴打胡某某,致胡某某受伤。经调解,王斌赔偿了胡某某人民币1万元,取得胡某某谅解。因王斌隐瞒张某甲等人身份信息,沙洋县公安局仅对王斌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领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等5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指认现场笔录;(5)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被告人王斌、张某甲的供述。

7.2015年10月29日14时许,王斌的岳父李某丁在沙洋县**小区门口一商店与张某丙因口角发生拉扯,王斌闻讯后邀约王某甲、张某甲、方某某、喻某某来到该商店内,王斌、张某甲、喻某某将张某丙围住打了一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丁等3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王斌、王某甲、张某甲的供述。

8.2017年4月5日下午,王斌酒后在宝丽景酒店电梯内无事生非,将同时乘坐电梯的戈某乙打了几巴掌,王某已赶来将王斌拉开后,王斌到王某甲和陈某乙所在酒店房间内休息。戈某乙从酒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来到王斌房间将王斌砍伤,双方发生打斗,王斌让王某甲打电话喊人帮忙。打斗过程中,王某已、李某戊赶来将双方拉开,戈某乙乘机离开。王斌、王某甲、王某已、李某戊等人来到酒店门口,接到王某甲电话的张某甲带喻某某赶到酒店门口,喻某某持弯镰下车和王斌、王某甲、张某甲等人将王某已、李某戊围住。王斌让王某已、李某戊将戈某乙交出来,王某已称戈某乙电话关机,王斌便和陈某乙一起将王某已和李某戊打了一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住院病案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已、李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王斌、王某甲、张某甲的供述。

三、赌博罪

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斌在沙洋县原火葬场附近一茶楼二楼包间组织“推板九”赌博活动。王斌安排李某甲放码,安排李成俊、罗某甲等人维持秩序及搞服务。晚上8时许,受王斌邀约的吕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沈某某等人陆续到该赌场参与“推板九”赌博,王斌从庄家赢的钱里按10%的比例抽头渔利,次日6时许结束时王斌共抽头渔利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辩认现场笔录;(4)被告人王斌的供述。

四、违法事实

2014年,王斌、李某已、王某甲合伙承接了**镇养殖基地的土方和石料运输工程。2014年底,王斌、李某已到沙洋县开发区龙诚钢结构公司陈某丙办公室找陈某丙索要工程款时发生纠纷,王斌砸了陈某丙办公桌上的杯子,打了前来阻拦的员工一耳光。陈某丙上前阻拦时,王斌又朝陈某丙胸部打了一拳,被李某已劝开。经协商,陈某丙当场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已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王斌的供述。

案发后,被告人王斌、李成俊、王兵、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罗某甲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斌、李成俊、王兵、罗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多次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多次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成俊、罗某甲、王兵积极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积极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积极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指使王斌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斌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李成俊、罗某甲、王兵、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罪行处罚。被告人王斌、李成俊、王兵、罗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金凤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斌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成俊、罗某甲、王兵、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光盘9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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