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661号
被告人王斌,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海安县**新村**号**幢**号。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3月12日因作精神病鉴定中止办案期限,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斌对本案同意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斌于2019年10月7日至10日间,先后三次至本市静安区延长中路301号第十人民医院1号楼多个楼层病房内,乘吴某某等被害人熟睡或房内无人之机,窃得人民币300余元,移动电话两部等物。现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斌在第十人民医院1号楼13楼24床病房内,乘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置在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300余元。
2、2019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斌在第十人民医院1号楼7楼30号病房内,乘被害人陈某某不在房内之机,窃得其放置在病床上苹果iphone6Splus移动电话一部。
3、2019年10月10日5时许,被告人王斌在第十人民医院1号楼8楼25床病房内,乘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在床边的苹果iphoneX64G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424元。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斌再次至上述地点伺机行窃时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监控等书证、物证,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的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被害人失窃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斌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行为和被抓获经过;
4、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部分失窃物品的价值。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斌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婷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斌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需要保护的被害人名单一份。
7、换押证一份。
8、案犯身份卡一张。
9、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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