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王新强,性别:**,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90********,**族,**文化,**中介,户籍在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乡**村**号。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9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新强涉嫌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新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间,被告人王新强以公布女友被害人李某某裸照相威胁,向李某某索要人民币8000元(以下均为同一币种),被害人李某某为让被告人王新强删除裸照,于2020年6月30日、7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四笔向被告人王新强转款共计8000元。
2020年8月底,被告人王新强利用与被害人李某某系恋爱关系,获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的账号和密码。同年9月间,在被害人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新强在本市普陀区**路**号**酒店等地,通过花呗套现、信用卡消费、“惠民贷”提现、微信零钱转账等形式,多次窃取被害人李某某钱款。具体分述如下:
1.同年9月11日至9月16日,被告人王新强先后七次使用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宝花呗进行网上虚假交易,套现共计16948元。
2.同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新强两次使用被害人李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6508********)进行网上虚假交易,套现共计900元。
3.同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新强使用上述信用卡在京东平台为自己购买价值人民币2299元的OPPO k7手机一部。
4.同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新强窃取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信用卡后至中国建设银行宜川支行本市普陀区**路**号ATM机提现3000元,之后向李某某转账2236元。
5.同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新强使用被害人李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6201100********)申请“惠民贷”,当晚21时14分许至本市**路**号交通银行上海大华支行ATM机,无卡提现银行发放的贷款17000元。
6.同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新强使用李某某微信向自己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
2020年9月27日,王新强经民警联系后主动至甘泉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王新强恋爱期间,被王新强以公布裸照相威胁勒索钱款人民币8000元,其分四笔将人民币8000元转账给王新强微信名叫“叔本华”的微信账户内。被告人王新强在获取其iPhone手机、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的账号和密码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新强使用其微信向自己微信名叫“道农”的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7000余元,将其花呗套现人民币17000元,在其手机上申请了交通银行“惠民贷”并到银行ATM机上无卡取现人民币17000元,使用其建设银行信用卡在京东上消费人民币2299元以及在ATM机上直接用该信用卡上取现人民币3000元。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王新强在银行ATM机上取现。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新强涉案手机被扣押以及被害人涉案手机被调取并发还。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监控录像中在ATM机上提现的人与被告人王新强系同一人。
5.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光盘、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单、微信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京东交易订单,证明被告人王新强利用裸照敲诈勒索以及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钱款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新强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7.被告人王新强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害人李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其以公布女友李某某裸照相威胁,索要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000元。其知道被害人微信、支付宝户名和密码后,瞒着被害人李某某,分别通过李某某微信转账、花呗套现、信用卡消费、“惠民贷”提现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钱款。2020年9月期间,其使用李某某支付宝花呗套现人民币17000元;9月16日,其通过李某某交通银行卡申请“惠民贷”申请贷款人民币17000元并在ATM机上无卡提现;其偷了李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在ATM机上取现人民币3000元,但又微信转还给李某某人民币2200元左右;其用李某某的微信在京东上为自己买了OPPO K7手机一部并寄回老家;其用李某某的信用卡进行网上虚假交易,套现共计900元;其于案发当天用李某某微信向自己转账人民币2000元,之前也从李某某微信向自己转过钱,但都陆续又转账还给李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新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又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同时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新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新强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佳菁
检察官助理 任晓莹
2021年1月26日
附:
1. 被告人王新强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 被告人王新强值班律师: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卞晶晶律师,联系电话:1850214****。
3. 侦查卷宗二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认罪认罚法律意见书》一份。
7.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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