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新强,曾用名王阿木,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41992********,藏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乡**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新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新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新强至余姚市**街道**村**物流**线,采用电瓶车运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大棚下的价值人民币1450元的铝材料,后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于废品站。
同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新强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4924元的铝材料,后以人民币4116元的价格卖于废品站。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王新强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部分涉案铝材料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新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物资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新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新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新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新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傅曼丽
附:
1.被告人王新强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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