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新春,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9195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安福县**镇**道**号**栋**单元**室。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5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新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新春至本市普陀区**路**号家乐福超市地下车库,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车内的一只男士斜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一张联华OK卡(卡号:33********,余额375.26元)、一张公交卡(卡号:712********,余额150.6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新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一组;转账记录、公交卡及联华OK卡消费记录、工作情况;购买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新春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坤
检察官助理:刘名扬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新春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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