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刑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乡**村**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被告人王某甲因土地确权事宜对灵石县**乡**村委主任王某丙心生怨恨,先后多次以土地问题上访,以村委账目公示、挪用公款、民生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贫困户评定弄虚作假、村委福利发放以权谋私等理由向相关部门举报被害人王某丙涉嫌违法违纪。2018年11月20日,灵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被告人王某甲土地诉求作出仲裁裁决,2018年12月22日,灵石县**乡纪律检查委员会对王某丙涉及的相关情况调查核实并作出党内警告处分的审理报告。王某甲得到答复仍认为处理不切实际并继续举报,并要王某丙补偿土地和支付其上访举报期间产生的费用才能罢访,后王某甲又多次到晋中市扶贫办举报,王某丙迫于压力,于2019年7月10日下午在灵石县南关镇**酒店支付王某甲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红
2019年11月3日
附: 1.王某甲现羁押于灵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关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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