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王新逵,男,1968年**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6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住江苏省江宁区**街道**苑**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祖**号)。被告人王新逵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被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1月22日假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个月二十三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十七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五个月十一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五个月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7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新逵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新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新逵至本市栖霞区杉湖西路南侧033号灯杆处附近路边,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该处机动车停车位上的汽车车窗砸毁,窃得被害人朱某某车内手提包,内含面值37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现金300余元等财物。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新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新逵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依法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新逵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全建
检察官助理:汪小琳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新逵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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