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1〕77号
被告人王新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双庙乡**村委会**号**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新龙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新龙至本区大碶街道沿山公路先锋村高速大桥下的工地,窃得钢板约20块,重约1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 500元),后销赃至宁波市海曙区朱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站。
2.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新龙又至上述地点,窃得钢板5块,重约4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 440元),后以人民币6900元的价格销赃。
3.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新龙至本区大碶街道329国道与富春江路交叉口附近的工地,窃得钢板约30块,重约2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 880元),后销赃至宁波市海曙区被告人朱某某经营的废品站。案发后,该批钢板已被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龙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妍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新龙现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