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吴某某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3417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21992********,汉族,中专文化,郑州**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郑州市**镇**庄**路**号,住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路**公寓**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庄组**号,住苏州市**路**号**幢**室。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号,住苏州市姑苏区**路**花园**幢**室。

被告人魏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11986********,汉族,中专文化,**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镇**房村**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镇**村**号,住济南市济阳县**栋**单元**室。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村**组**号。

上列六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因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吴某某、朱某某、魏某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吴某某、朱某某、魏某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开始,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朱某某开始从事苹果手机查码和卖码的非法活动并从中牟利。二人通过向郑州**公司工作的被告人王某支付费用,由王某登录公司系统非法查询苹果手机的相关部件码等数据,后二人将该数据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等人非法牟利。截止案发,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余元,吴某某、朱某某各自非法获利近4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将从吴某某、朱某某处非法购买的苹果手机的部件码等相关数据出售给庞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从中非法牟利,同时其还通过向河北**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被告人魏某某支付费用,由魏某某通过其公司系统非法查询苹果手机的维修案例、拒保信息等相关数据,后杨某某又将该数据也出售给庞某某等人。截止案发,杨某某非法获利2万余元,魏某某非法获利1万余元。

被告人黄某某将从吴某某、朱某某处非法购买的苹果手机的拒保信息等相关数据再转卖给他人并从中非法牟利数千元,同时其又收取庞某某120元,并根据庞某某的要求篡改了四块苹果手机的主板芯片上的日期,庞某某则用于向苹果公司骗取新的苹果手机。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等六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认了为吴某某、朱某某等人查询苹果手机部件码等相关数据并非法获利5万余元的事实。

2.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合伙让被告人王某查询苹果手机的部件码等相关数据并支付费用,再将该数据出售给杨某某、黄某某等人以此非法牟利的事实。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认为杨某某等人查询苹果手机维修案例等相关数据并非法获利1万余元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从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魏某某等人处购买苹果手机的维修信息、拒保信息等数据后再出售给庞某某等人,非法获利2万余元。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认了从吴某某、朱某某处非法购买苹果手机的拒保信息等相关数据后再出售给他人以此非法获利数千元,同时还为庞某某非法篡改了四块苹果手机的主板芯片的日期。

6.证人韩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规定苹果手机的内部零件的序列号、案例信息等是不对外公开的。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六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六名被告人处查扣手机等作案工具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汇总表,证实六名被告人相互之间的转账以及各自非法获利的情况。

10.公安机关调取的六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六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被告人魏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平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吴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案卷三册,补充材料一份。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