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52********,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旭东,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号。日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旭东、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旭东到遵义市播州区茅栗镇银都村明星组落水孔河段北岸,利用捕鱼机以电鱼的方式在该河段进行非法捕捞,捕捞时间长达一个小时左右,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王旭东处查获其非法捕捞的2千克鱼和一台捕鱼机。经遵义播州区供电局城区供电所检测,该捕鱼机输出功率为12V。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汪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王旭东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旭东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王旭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绍南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旭东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1852****。
2、公安侦查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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