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王旭升,绰号“宝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本县**街道**社区**路**号**栋**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7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7月21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旭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20年4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旭升因无经济来源,为了以贩养吸曾多次贩卖海洛因:
1、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旭升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罗某某贩卖了300元重约0.2克的海洛因。此外,王旭升于2019年8月8日、8月9日、8月10日向罗某某分别贩卖了400元、270元、300元海洛因,毒资均通过微信收款,每次贩卖毒品重约0.2克。
2、2019年11月8日,吸毒人员邹某某向被告人王旭升求购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600元毒资,王旭升收款后与邹某某一起注射了0.3克海洛因,并交付了0.5克海洛因给邹某某。
3、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旭升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了300元重约0.3克海洛因,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毒资。
4、2019年11月11日,吸毒人员邹某某向被告人王旭升电话求购600元海洛因,并向王旭升微信转账600元支付了毒资,王旭升收款后在南门湾附近贩卖给邹某某重约1克的海洛因。
5、2019年11月12日,吸毒人员胡某某与邹某某欲购买海洛因,邹某某先向被告人王旭升电话求购200元海洛因,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200元毒资,后双方在新化县上梅街道办事处南门湾工商银行旁边的巷子内完成交易,胡某某与邹某某得海洛因重约0.2克。
6、2019年11月14日,吸毒人员邹某某向被告人王旭升电话求购200元海洛因,由胡某某向王旭升微信转账支付了200元毒资,在王旭升家附近完成毒品交易,王旭升贩卖给胡某某、邹某某重约0.2克海洛因。
7、2019年11月18日,吸毒人员胡某某在上梅街道办事处向东街找到邹某某与被告人王旭升,王旭升贩卖了200元重约0.2克海洛因给胡某某。胡某某拿到毒品后,与邹某某在附近巷子内进行了注射。
此外,2019年11月15日、11月16日,被告人王旭升向胡某某分别贩卖了200元重约0.2克,300元重约0.3克的海洛因。2019年10月20日、11月7日、11月13日、11月16日,王旭升向邹某某分别贩卖了550元重约0.5克,300元重约0.3克,600元重约0.6克,100元重约0.1克的海洛因。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旭升在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王旭升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若干,经称重毒品疑似物净重1.17克。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王旭升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王旭升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6次,重约6.6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2.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邹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称量、取样、扣押等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旭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玉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旭升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电话1867044****。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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