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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旭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王旭,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身份证号码452527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9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旭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王旭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旭在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其家附近的一村级公路边,以5500元钱的价格出卖了一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陆某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物证: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旭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旭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旭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永勇

检察官助理:唐冬冬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王旭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卷、卷宗材料扫描件光盘1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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