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旭骗购外汇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市检刑一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王旭,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2016年7月12日,因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骗购外汇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本院以涉嫌骗购外汇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旭涉嫌骗购外汇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旭系乌鲁木齐**贸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商贸有限公司(均为境内空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王旭虚构转口贸易背景、购买虚假海运提单、按照提单记载事项制作虚假转口贸易单证,以转口贸易需支付货款为由,向**银行新疆区分行申请办理付汇业务,银行将外汇转入被告人王旭实际控制的香港离岸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旭通过其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在无真实贸易背景前提下,累计向**银行新疆区分行骗购外汇35笔,共计83,706,155.00 美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5.电子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骗购外汇,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购外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 静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旭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十册;光碟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