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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旺贩卖毒品、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351号 

被告人王旺,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90********,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小区**栋**单**室(户口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年**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7********,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单元** 室(户口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旺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日,王旺收取蔡某某微信转账700元,向罗某某购得2粒麻古和5分冰毒,王旺自留其中半粒麻古和1分左右冰毒自己吸食,于南昌县**大道和**路交接处将剩余毒品交给蔡某某。

2. 2019年10月29日,王旺收取蔡某某微信转账600元,向微信昵称为“河马”的人(身份待核、另案处理)购得麻古和冰毒,将毒品带至蔡某某恒大城家中与蔡某某一起吸食上述毒品。

3.2019年10月1日,王旺收取蔡某某微信转账600元,向微信昵称为 “杨朵爸爸”的人(身份待核,另案处理)购买了2粒麻古和5分冰毒,后其与蔡某某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

4.2019年9月1日,被告人王旺收取蔡某某微信转账500元,其转账500元给微信好友“陈龙”(身份待核,另案处理),“陈龙”联系罗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转账,而后王旺与罗某某会面取得2粒麻古和5分冰毒后,与蔡某某、李某某在李某某家吸食了毒品。

5.2019年8月1日,被告人王旺收取蔡某某微信转账400元,向罗某某购买了1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其在恒大城门口自己留下点毒品后,将剩余的毒品给了蔡某某。

6.2019年1月份某天,被告人王旺收取蔡某某微信转账500元,向外号叫“老鹰”的人(身份待核,另案处理)购买了2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后其与蔡某某、蔡某某朋友一起在蔡某某家吸食购买来的毒品。

7.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旺收取蔡某某微信转账650元,联系罗某某并转账,并与蔡某某确定了交付时间,但王旺未能取得毒品而未向蔡某某交付毒品。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旺被南昌县公安局抓获。

(二)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蔡某某具有以下贩卖毒品的行为:

1.2019年1 月20 日,被告人蔡某某收取文某某微信转账500元后,联系王旺购买毒品。蔡某某从王旺处取得毒品后,与文某某、王旺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

2.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收取文某某微信转账650元后,联系王旺购买毒品并转账650元给王旺。在等待王旺交付的毒品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于其家中被南昌县公安局抓获。

被告人蔡某某具有以下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

1.2019年1 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位于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单元** 室的家中了与王旺、文某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其在家中与王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3.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蔡某某其在家中与王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微信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文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旺、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对被告人蔡某某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之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莉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旺、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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