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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昆鹏、张某某等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王昆鹏,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80********,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年10月26日,经我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84********,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我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冬亮(别名:王亮),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大庆市萨尔图区**车行**,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我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95********,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小区**室。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我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昆鹏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冬亮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2019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王昆鹏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张某某、王冬亮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学院、**大学,长期向在校学生非法放贷,牟取暴利。在索取非法债务过程中,对被害人李某甲实施了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其行为危害了李某甲人身安全,致使李某甲产生了恐惧心理,无法正常上课和完成学业。王昆鹏等人在索要非法债务过程中,对李某甲父母经营的饭店实施了滋扰行为,严重影响了李某甲父母饭店的经营,在当地造成了恶劣影响。王昆鹏等人为向被害人李某甲索要非法债务,多次采取电话催讨、威胁、恐吓、校园封堵、寻找等软暴力方式滋扰李某甲,使李某甲产生了恐惧心理,严重干扰了李某甲的学习和生活,在校园内造成了恶劣影响。以被告人王昆鹏为首的犯罪团伙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威胁到了高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校园安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的认定标准。

1. 被告人王昆鹏、张某某、王冬亮涉嫌非法拘禁罪

2016年6月1日,王昆鹏借给李某甲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王昆鹏让李某甲签署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数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元、19,000元),2016年6月10日,王昆鹏借给李某甲人民币3,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王昆鹏让李某甲签署了一份人民币5,000元借款合同。同年6月份的一天18时许,王昆鹏指使王冬亮开车将李某甲拉倒大庆市让胡路区宏伟宾馆,王昆鹏、张某某、王冬亮先后将李某甲非法拘禁在车里和该宾馆中,对其进行威胁恐吓、打骂,让李某甲联系家人还钱。同日23时许,李某甲姑姑李某乙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岗分局附近还给王昆鹏29,000元,王昆鹏等人将李某甲放回。王昆鹏、张某某、王冬亮非法限制李某甲人身自由达5小时。

2. 被告人王昆鹏、张某某、王冬亮涉嫌敲诈勒索罪

2016年12月16日,王昆鹏借给李某甲人民币26,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李某甲将一辆尼桑天籁车抵押给王昆鹏,王昆鹏让李某甲签署了三份借条(借款数额分别为25,000元、50,000元、9,500元)及一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车辆抵押合同。2016年12月18日,李某甲找到王昆鹏想归还欠款取回抵押车,王昆鹏以李某甲用他人车辆抵押给其骗取借款为由,要求李某甲偿还50,000倍条和9,500元借条。2016年12月18日,李某甲父亲李某丙替其偿还欠款人民币54,500元。被告人王昆鹏、张某某、王冬亮敲诈勒索了李某甲28,500元。

3. 被告人王昆鹏、张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7年7月份,王昆鹏借给李某甲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王昆鹏让李某甲签署了一份38,000元借条,借款到期后,王昆鹏、张某某、刘某某驾驶两台越野车到黑龙江省泰来县**镇李某甲父亲李某丙所开的饭店,向李某丙索要20,000元,被拒绝后,以用车堵门及大力轰油门不让饭店营业的方式索债。讨债不成后,2017年8月10日凌晨,王昆鹏、张某某、刘某某再次来到黑龙江省泰来县**镇李某丙所开的饭店,以在饭店门口摆放花圈、纸钱的方式索债。2017年2月左右,刘某某为向孙某甲催讨债务时,在未取得孙某甲父亲孙某乙同意的情况下,在孙某乙家吃住了两天,在警察劝离后,又在孙某乙家楼道里呆了五天,并用油漆在孙某乙家墙上喷涂“欠债还钱、老赖”等字样,随后离开。

经侦查,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于2018年9月20日在吉林省榆树市繁荣大街秒优车公司将被告人王昆鹏、张某某抓获,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将被告人王冬亮抓获,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借条、收条、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泰来县公安局塔子城公安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李某乙、朱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昆鹏、张某某、王冬亮、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审计。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昆鹏、张某某、王冬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控告李某甲诈骗为手段,利用李某甲家人急于解决抵押车事件的心理,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昆鹏、张某某、王冬亮为索要高利贷,限制被害人李某甲的人身自由,涉嫌非法拘禁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昆鹏、张某某、刘某某为索要高利贷,到被害人李某甲父亲李某丙经营的饭店,采取轰汽车油门、堵饭店门口、摆花圈、撒纸钱等方式,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岩松

穆青松

郑弼勇

代理检察员:李卓彬

2019年4月25

附:

1.被告人王昆鹏、张某某、王冬亮、刘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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