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王昌红,男,199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221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3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3月12日被重庆市黔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昌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昌红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昌红,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昌红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昌红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小区旁,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发现停放在上述地被害人程某某的一辆红色**湘******轿车门未上锁后,盗得该车副驾驶储物格里棕色方形钱包内人民币4000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昌红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昌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昌红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昌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昌红判处有期徒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小红
2020年8月26日
附项:1、被告人王昌红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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