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王明举,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72********,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201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明举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明举走至贵阳市南明区**巷**号的一出租屋,看见屋内炉子上有一部手机,后入户将被害人熊某某的OPPOR11手机(经鉴定,价值1079元人民币)盗窃走。随后王明举在火车站附近将该手机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的男子(另处),销赃所得全部用于生活开销。2020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筑城广场将王明举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熊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明举的供述;
4、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明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手机,价值1079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举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程
检察官助理 刘涛
2020年8月19日
附:
一.被告人王明举现羁押在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宗两册
2、起诉书十五份
3、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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