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731号
被告人王明亮,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明亮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08年3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又因盗窃,于2009 年11月24日被原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又因盗窃,于2011年6月28日被原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月29日释放。被告人王明亮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明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明亮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董某某、朱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理本案 。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明亮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多次至苏州市吴中区、吴江区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31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明亮于2020年4月2日上午,至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害人董某某暂住处院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881元的邦能牌电动车1辆。
2.被告人王明亮于2020年5月12日晚,至苏州市吴江区**镇**号被害人朱某某暂住处附近,窃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电动车1辆。
3.被告人王明亮于2020年5月30日晚,至苏州市吴江区**镇**东路**号被害人夏某某租住处附近,窃得价值人民币450元的欧派牌电动车1辆。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的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明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明亮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照片);
2.户籍资料、发票等书证;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董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明亮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明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博学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明亮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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