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王明启,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15日被武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明启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明启在位于武汉市蔡甸区**镇**村**号家中,因琐事与妻子舒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明启一怒之下将家中电饭煲、电磁炉等物品砸坏。随后,被告人王明启又与舒某某发生激烈争吵,舒某某愤然离家。被告人王明启更生恼怒,将一枚正在燃烧的烟头扔到一楼主卧双人床的棉被上,引燃该棉被,将家中大门反锁并将钥匙折断在锁孔内,后径直离开。邻居王某甲等人发现被告人王明启家中起火,便合力将大火扑灭。
2020年6月30日,舒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明启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未完全烧毁的棉絮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王明启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舒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证人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5.侦查员对案发现场勘查的笔录;6.被告人王明启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明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启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启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明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阳
检察官助理:何建平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被害人名单:
舒某某,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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