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苏祥秀,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84********,壮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西充县**镇**村**组。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明富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苏祥秀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7年3月1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6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明富的租住处本市白云区**街**村**号**房抓获被告人王明富、吸毒人员孙某某,并在该房内及被告人王明富的汽车内查获毒品一批。经检验:白色晶体2包,净重6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包,净重1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明富、苏祥秀的租住处本市白云区**街**村**巷**号**楼出租屋抓获被告人苏祥秀,并在该房内查获毒品一批。经检验:白色晶体19包,净重729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3包,净重l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条状物2包,净重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状物净重4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块状物3包,净重5.5克,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块状物1包,净重l.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3.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等物证;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取样笔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书证;
3.孙某某等三名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明富、苏祥秀的供述和辩解;
5.化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6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白云区**街**村**号**房查获弹状物4颗,在被告人王明富的汽车内查获枪状物1支和弹状物6颗。经鉴定,上述枪状物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弹状物10颗,其中5发属于非制式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枪支等物证;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被告人王明富的供述和辩解;
4.枪支、弹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富、苏祥秀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富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富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明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奕星
2017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明富、苏祥秀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四册、光盘十五张。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扣押的毒品及其他财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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