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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惠盗窃、抢劫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王某惠,聋哑人,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丹阳市,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惠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9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8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7年10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惠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惠涉嫌抢劫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惠在本市建邺区**街**号**便利店,窃取店内的甜辣鸭脖一盒及泡椒凤爪两盒(价值共计人民币41.7元),在逃离过程中被店员发现,为抗拒抓捕,王某惠当场使用暴力殴打保安李某甲,致李某甲右手掌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被告人王某惠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某惠在镇江市丹徒区**镇**村“镇江市丹徒区**制刷厂”的办公楼前,窃取被害人戴某某的白色飞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709元)。

2.2019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惠在丹阳市**村附近,窃取被害人张某甲的嘉隆牌两轮摩托车一辆、iphone5s手机一部及苹果牌蓝牙耳机一副(价值共计人民币2458元)。

3.2019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惠在丹阳市司徒镇“隆芳生态园”三岔路口附近,窃取被害人张某乙的黄色嘉威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25元)。

4.2019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惠在丹徒区谷阳镇东湖村通往丹徒新城陆村的一条水泥路上,窃取被害人李某乙的白色绿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62元)。

5.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惠在本市江北新区葛中路南公交站台附近,趁被害人姜某某在车内睡觉,窃取姜某某的华为Mate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7元)。

6.2020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惠翻窗进入本市玄某某**巷**号**艺术品基地门卫室,窃取被害人于某某的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和被害人朱某甲的华为荣耀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

7.2020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惠在本市六合区**街道城**社区**号**酒店,窃取店内的南京(硬精品)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18.232元)及南京(硬九五)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84.8元),因在现场被店主徐某某发现未得逞。

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惠被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涉案物品均已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电动车、手机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购买凭证、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孔某某、袁某某、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姜某某、于某某、朱某甲、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惠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及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南京市江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南京市玄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

8.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惠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部分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惠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惠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家明

                                  检察官助理 李依玲

                            2020817   

                      

附件:1.被告人王某惠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的电动车、手机等已发还给被害人

6.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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