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伦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明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镇**村**组**号。2016年10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海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明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明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债务纠纷产生矛盾,在海伦市向荣镇向荣新村李某某家中,王明成持尖刀将刘某某扎伤。经鉴定:刘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
经侦查,被告人王明成于2019年12月26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在天津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等;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明成的供述和辩解;
5.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2张。
被告人王明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明成四年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卫东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王明成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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