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明权,绰号“王华儿”,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64********,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明权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明权与被害人熊某某自2006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共同居住于熊某某位于古蔺县**乡**村**组**号的家中,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王明权怀疑熊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二人感情产生矛盾,经村社调解未果。2019年9月28日凌晨,王、熊二人在卧室内再次发生争吵。王明权持两把杀猪刀对熊某某头部、颈部、胸腹部、背部等全身多处部位进行捅刺,致熊某某当场死亡,后王明权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019年9月30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王明权抓获归案。经法医学鉴定,熊某某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权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小桃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王明权被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2.案卷五册,光盘7袋;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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