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王明,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明从地下停车场进入赤峰市红山区万达广场,打开二楼的消防通道的门,在二楼进行盗窃活动;在"太平鸟男装店"王某某店铺收银台抽屉窃取人民币3427元;在“QMI专柜”王某某店铺收银台抽屉内窃取人民币300元;在”范可儿女装店”包某某店铺钱柜抽屉内窃取人民币19915元。
2019年12月1日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明在赤峰市红山区万达广场,打开消防通道门进入商场二楼进行盗窃活动;在"ROOKIE童装店”李某某店铺内窃取硬盘录像机一台,估价价值人民币640元;在"peiqifamily童装店"马某某店铺收银台抽屉内窃取人民币660元;在”巴柯拉童装店”高某甲店铺收银台抽屉内窃取人民币200元;在”巴拉巴拉服装店”呼某某店铺收银台抽屉内窃取人民币3900元;在“和多多重装店”朱某某的店铺收银台抽展内窃取人民币3638元;在 "littlemoco童装店”朱某某的店铺收银台抽展内窃取人民币 4729元;在“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服装店”柴某某店铺收银台抽屉内窃取人民币1820元;在”乐高玩具店”高某乙店铺收银台抽屉内窃取人民币6575元;在张某某的”暇步士童装服装 店”和“泰兰尼斯童鞋店"收银台抽屉内窃取人民币5519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3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认罪认罚并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明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至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强
检察官助理:白淼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明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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