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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星星盗窃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星星,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9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2007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24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星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1时许,在灵宝市豫灵镇西街尚某某开办的麻将馆,被告人王星星趁被害人尚某某不备,通过尚某某手机微信分两次向其微信转账共计2500元,并将其中800元挥霍。案发后,赃款1700元已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星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星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星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莹

崔艳丽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星星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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