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2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于2018年12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塘**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邵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邵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杨雯琪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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