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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春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王春,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县**镇****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县)。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4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春因怀疑妻子汪某甲对其不忠,经常殴打汪某甲,汪负气回到娘家居住。2019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春携带尖刀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杨林乡七百村郝家庙屯其岳父汪某乙家,王春将其岳父汪某乙、妻妹汪某丙、连襟王某某撵出屋外,与汪某甲在室内单独交谈,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王春掏出尖刀,汪某甲大声呼救,王某某冲进室内抢夺王春手中尖刀,王春持尖刀将王某某腹部扎伤,王某某用嘴咬住王春持刀的手,刀掉在地上,王春跑出屋外,从车上取出一把电锯欲冲入屋内,被汪某乙等人拦下,王春听到汪某甲喊报警后逃离现场。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王春于2019年12月3日13时许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巴彦县龙庙镇双兴村张国范二屯其家中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犯罪工具提取经过、住院记录等;

2. 证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春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鉴定书。被鉴定人王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6. 现场勘查及照片;

7.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华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春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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