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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春斌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王春斌,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64********,汉族,初中文化,**物流园工作,住江苏省丹阳市******号。被告人王春斌因犯盗窃罪,1994年12月24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与之前盗窃犯罪被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一个月十七天;因盗窃,于2011年6月3日被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9年7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春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春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春斌窜至丹阳市太阳城、华南、开发区等地,采用乘隙的方式盗窃门面店等地共计十三次,窃得现金等财物共计人民币5380余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春斌窜至丹阳市华南龙门花甲饭店内,乘隙从放在灶台上的钱包内盗窃现金380余元。

2、2019年8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春斌窜至丹阳市华南扬美足疗店内,乘隙盗窃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300元。

3、2019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春斌窜至丹阳市万家欢市场北门斜对面的“开开”小吃店,乘隙盗窃放在门口桌子下的拎包内的现金800余元。

4、2019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春斌窜至丹阳市云阳街道开泰苑25号淮南黄牛牛肉汤店内,乘隙盗窃放在店内冰柜上的女式手提包一个(无法鉴定价值),内无现金及贵重物品。

5、2019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春斌窜至丹阳市太阳城小区“老卢盐水鹅熟菜面饺馆”内,乘隙盗窃钱包一只,内有现金700余元及黄金戒指一枚(无法鉴定价值)

6、2019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春斌窜至丹阳市观音山21号麻将馆,乘隙从放在麻将桌上的一只钱包内盗窃现金600余元。

7、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春斌窜至丹阳市北环路何杰房产中介门面店,乘隙盗窃放在店内办公桌下面的背包一个(无法鉴定价值),内无现金及贵重物品。

8、201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春斌窜至丹阳市华阳楼川菜馆内,乘隙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400余元。

9、201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春斌窜至丹阳市华南华薪中介门面店内,乘隙盗窃屋内沙发上手提包一个(无法鉴定价值),内无现金及贵重物品。

10、201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春斌窜至丹阳市温州城燕子棋牌室内,乘隙盗窃屋内沙发上手提包一个(无法鉴定价值),内无现金及贵重物品。

11、2019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春斌窜至丹阳市华阳路千家乐南苑21号私房“慧元能量养生”馆内,乘隙盗窃店内床上拎包一个(无法鉴定价值),包内有现金700元。

12、2019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春斌窜至丹阳市丹桂园北区念家房产中介店内,乘隙盗窃店内办公桌上的拎包一个(无法鉴定价值),包内有现金1500元。

13、2019年10月15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王春斌窜至丹阳市惠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办公室,乘隙盗窃办公桌上挎包一个(无法鉴定价值)

被告人王春斌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卢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春斌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春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春斌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雅静

2020年2月11

附:

1. 被告人王春斌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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