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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春智、武添鑫贩卖毒品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春智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01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长沙市岳麓区*甲街道*甲社区*甲********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628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6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618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添鑫,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00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长沙市开福区*乙街道*乙社区**街**号**门**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春智、武添鑫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春智在长沙市雨花区*乙路的**医院以人民币24850元的总价贩卖给被告人武添鑫6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及150粒麻古(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2.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春智在长沙市雨花区*乙路的**医院以人民币5950元的总价贩卖给被告人武添鑫20克冰毒及3粒麻古。

3.2020年5月31日4时许,被告人武添鑫在其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丙路的**小区**栋**单元**租赁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总价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约0.4克冰毒及1粒麻古。

4.2020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武添鑫在其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丙路的**小区**栋**单元**租赁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总价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约0.2克冰毒及半粒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交易地点指认照片;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王春智、武添鑫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5.人物辨认笔录、毒品交易地点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春智、武添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智2次贩卖冰毒85克、麻古153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武添鑫2次贩卖冰毒约0.6克、麻古1.5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春智、武添鑫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添鑫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小学

2020731

附:

1.被告人王春智、武添鑫现羁押在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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