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春智,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01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长沙市岳麓区*甲街道*甲社区*甲路**号**区**栋**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添鑫,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00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长沙市开福区*乙街道*乙社区**街**号**门**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春智、武添鑫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春智在长沙市雨花区*乙路的**医院以人民币24850元的总价贩卖给被告人武添鑫6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及150粒麻古(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2.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春智在长沙市雨花区*乙路的**医院以人民币5950元的总价贩卖给被告人武添鑫20克冰毒及3粒麻古。
3.2020年5月31日4时许,被告人武添鑫在其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丙路的**小区**栋**单元**租赁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总价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约0.4克冰毒及1粒麻古。
4.2020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武添鑫在其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丙路的**小区**栋**单元**租赁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总价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约0.2克冰毒及半粒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交易地点指认照片;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王春智、武添鑫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5.人物辨认笔录、毒品交易地点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春智、武添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智2次贩卖冰毒85克、麻古153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武添鑫2次贩卖冰毒约0.6克、麻古1.5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春智、武添鑫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添鑫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小学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春智、武添鑫现羁押在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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