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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春生、陈某甲等2人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王春生,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6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社区******因犯窝藏赃物罪200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25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13日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6月27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罪2019年3月14日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3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94********,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市**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春生、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驾车载乘被告人王春生到北京市通州区通11路董村站处的集市内盗窃。10时许,被告人王春生在被告人陈某甲的配合掩护下,从刘某某上衣口袋盗走Vivo牌 X5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20元),后陈某甲将手机放于其驾驶的车内;被告人王春生又从曲某某左上衣口袋内盗走Vivo牌 Z5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30元)。被告人王春生、陈某甲被民警当场查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窃手机两部;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志、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曲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春生、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搜查笔录;7.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手机司法鉴定意见书;8.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户籍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春生、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生、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春生、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春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春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建臣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春生、陈某甲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待判决处理物品:手机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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